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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案

添加时间:2015年11月12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一、案情简介
 
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香港“star wisdom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与中国药材集团公司的控股企业“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600万元,其中港方以现金出资占60%,共计7560万元,直接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gmp认证;中方以设备、产品及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占40%,共计5040万元,公司于2002年8月开始运营。2002年11月26日,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聘任赵某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并签订了《聘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同时,赵某也是港方委派到某公司的董事。
 
根据《合同》及《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总监由合资外方推荐、董事会聘任,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公司应与公司所聘用的、除董事会成员之外的全部人员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公司将不向董事支付酬劳,除非该董事在公司内担任管理职务,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应按公司的规定与公司签订董事聘用合同。
 
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聘任赵某为财务总监,聘期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赵某的职位工资为三级四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以在次月月初固定日期银行划款的方式每月向赵某支付工资11707.80元,其中固定岗位工资5797.40元、实行浮动工资2484.60元、津贴4884.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13166.00元,扣税后实发工资为11707.80元,后合资公司的合资双方因经营发生争议,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赵某工资的日期为2004年7月6日,支付数额为11707 .80元。赵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后双方又经法院两审,于2005年年底拿到法院的终审判决。
 
赵某的主要观点为:经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以全票通过,我被聘任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并与单位签订了《聘任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的任期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我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向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报酬事项、聘任或者解聘都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但在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之时,公司违反聘任合同和公司相关文件的规定,对我的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变相停止申诉人的职务,使申诉人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被诉人自2004年7月起停发了我的工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赵某的申诉请求有三项:1、裁决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拖欠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裁决公司遵守相关文件规定,落实合资公司管理制度,使我能够正常履行职务,包括:恢复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职责与权限、提供相应级别的办公场所、提供相应级别的办公条件;3、裁决公司承担本案支出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某公司的观点是:外方未按合资合同约定出资,实际出资2305万元,占应出资额的30%,其余款项以不规范的方式投资于合资公司外的其他项目。而赵某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在明知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下,批准支出此项目的收购资金5230万元人民币,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与严重影响,给后续工作留下了巨大隐患。两年来,合资公司在外方资金被转移,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的情况下艰难运转。由于没有资金进行gmp认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为了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保护中方股东的合法利益,中方股东只得单方决定租借厂房、筹措资金,进行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在赵某担任合资公司财务总监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是站在外方股东的立场,只代表外方股东共利益,在对外投资项目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事直接改变了资金的便用意图,导致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在后来公司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更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资金来源问题,致使公司gmp认证工作一直拖到2004年9月底才完成,严重 影响了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导致公司大部分市场断货停药,其损失难以估计。在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的情况下,鉴于赵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依据合资公司与赵某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于2004年7月份起解除对申诉人的聘用,停发其生活津贴。2005年7月起,因赵某已完全停止履行其原先作为财务总监的职责也未到公司上班一天。另外,由于赵某系公司外方股东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本集团中国业务总监,并为附属公司某之董事兼财务总监。”因此,赵某系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理由及事实,某公司认为:1、因我方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25%的经济补偿金更无从谈起。因聘用关系已经解除,且赵某自解除聘用之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一天,因此无须支付其生活津贴;2、面对外方股东转移出资的事实,合资公司的管理的制度已形同虚设,关于先前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聘程序应由股东双方内部处理,协商解决。况且在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约情况下,我方已口头征得外方股东的同意;3、我方没有义务支付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4、我方与赵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
 
二、审理结果
 
仲裁结果:
 
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每月11707.80元,共计93662.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415.60元。
 
一审判决: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163909.20元及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40977.3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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