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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与责任

添加时间:2016年1月25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1、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医疗终结后30日内,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2、由企业持原始病因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3、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残伤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单位或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可在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在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5、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参见:《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1997年2月20日

执行日期:200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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