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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添加时间:2016年8月30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一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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