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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与哺乳期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31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小汪系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员工,2003年7月应聘进入该企业从事生产一线挡车工工作,企业与小汪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底。
  2006年10月,小汪产后在哺乳期内在家休息。2006年8月中旬,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企业准备裁减人员。同年,11月中旬企业书面通知小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事后,小汪通过电话咨询后,了解到企业这种做法是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于是,小汪的丈夫主动找企业交涉,但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小汪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撤销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小汪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也按照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但是,我尚在哺乳期内,企业是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现在企业这种做法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完全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是合情合法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减人员,所以,企业以书面通知小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做法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小汪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她的要求。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小汪因在哺乳期内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与小汪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小汪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依法裁减人员为由与哺乳期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而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由此可见,即使企业确需依法裁减人员,但是,对于在哺乳期内的小汪也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小汪尚在哺乳期内,她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小汪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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