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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单位或职工个人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失业保险争议?

添加时间:2017年3月2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Tags: 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如何处理单位或职工个人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失业保险争议?

所谓单位或职工个人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失业保险争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失业保险事宜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等问题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年1月22日)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这类争议的性质看,它主要具有行政争议的特征,应为行政争议。因为这类争议大多发生在以下情形:一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法征缴失业保险费、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过程中,单位或者职工个人请求查询缴费记录,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或未予答复,因而产生争议;二是单位或者职工个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规定记录缴费,请求更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或者未予答复,因而产生争议;三是职工个人认为自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或未予答复,因而产生争议。四是职工个人认为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和金额要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要长或多,因而产生争议。五是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条例》擅自终止其失业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正确终止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失业者个人不服,因而产生争议。在这几类情形下,或者因为单位、职工个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是因为单位、职工个人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总之是由于单位、职工个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没有依法履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职责而产生争议。对这类争议,应该依据《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1989年4月4日)和《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进行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而产生争议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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