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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保险曾经颁布了哪些重要的法律法规?

添加时间:2017年3月3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Tags: 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我国生育保险曾经颁布了哪些重要的法律法规?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生育保险工作,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从制度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公民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宪法》从根本上为保障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包括生育期间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的主要内容、待遇标准和管理方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进行了规范。

1982年3月27日,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生育时的待遇规定》,其中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的领取疾病救济等待遇作了具体的规定。

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生育待遇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废止了1953年政务院修正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生育待遇规定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1988年9月4日,劳动部发出《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和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规定。

1992年4月,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全面规定保障妇女的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权益的基础上,针对女职工面临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1993年11月26日,国家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对女职工孕期、产后、哺乳期等保健作了规定。

1994年7月,八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与男职工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在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劳动部于1994年12月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使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在内容、标准、形式等方面得到初步规范,这是我国目前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最基础的部门规章。

1999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将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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