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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私人雇请驾驶油罐车 公司起诉不存劳动关系

添加时间:2017年3月16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内容提要:梁某从1996年9月开始受雇于危险化学运输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黄某驾驶油罐车。在梁某驾驶油罐车期间,双方约定,由梁某驾驶油罐车运输石油,工资由黄某支付。2009年5月,梁某在为所驾车清理油罐内遗留石油时油罐发生爆炸,致使梁某受伤。

  梁某从1996年9月开始受雇于危险化学运输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黄某驾驶油罐车。在梁某驾驶油罐车期间,双方约定,由梁某驾驶油罐车运输石油,工资由黄某支付。2009年5月,梁某在为所驾车清理油罐内遗留石油时油罐发生爆炸,致使梁某受伤。在梁某受伤赔偿问题上,该公司与梁某发生争执,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梁某之间不存劳动关系。9月10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原告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油罐车为黄某个人所有,挂靠于原告公司。被告梁某于2010年5月向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公告未到期且没有以其他方法送达申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仲裁庭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梁某驾驶的油罐车挂靠于原告单位为由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从1996年9月起至2010年5月受雇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为其驾驶油罐车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所驾驶的油罐车系黄某个人所有,登记于原告名下,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车挂靠于原告为由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且作出裁决并没有向原告送达申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员,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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