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介绍
业界动态
劳动保险
劳动关系
工伤鉴定
劳工知识
劳动保护
工伤待遇
联系方式
律师文集
业界动态劳动保险劳动关系工伤鉴定劳工知识劳动保护工伤待遇劳工合同工伤保险工伤伤残
纠纷争议
工伤认定
法律咨询热线
13331385165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 纠纷争议

郭志方诉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劳动争议案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0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原告:郭志方

被告: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19日,郭志方(乙方)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甲方,后更名为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自1995年5月15日起至1995年11月15日止。后双方于1998年3月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由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中杰(公司)工作,甲方根据需要,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可在本系统内调整乙方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手续。1999年3月31日,郭志方与高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高技术研究中心主张高科公司与郭志方曾续订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止,但郭志方未在合同上签字。郭志方到高科术研发中心工作后至2002年3月前,曾先后到中杰公司、泰德公司工作,中杰公司、泰德公司、高科公司均是高技术研发中心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郭志方到高技术研发中心工作后,其工资一直由中杰公司发放,中杰公司2001年4月解散后,高科公司经高技术研发中心同意,于2001年6月补发了郭志方2个月的工资2400元。自2001年7月起,郭志方的工资分为两部分,由高技术研发中心与泰德公司分别发放。2002年,高技术研究中心向高科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中心领导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郭志方同志的工资在高科公司发放。该同志在中心的工资合计3122元/月,请办理相关财务及社会保险等手续。"高技术研发中心停发郭志方工资后,泰德公司继续发放郭志方工资至2002年9月,当月,郭志方离开泰德公司。高科术研发中心未就该中心于2001年7月后向郭志方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向法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

另外,2000年8月,高技术研发中心作为郭志方单位为其开出婚姻状况证明。郭志方的档案关系原存放在科技部人才交流中心,2002年8月,郭志方通过高科公司将档案转至人事部人才交流中心。

2003年10月,郭志方以高技术研发中心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12月1日,该委裁决如下:驳回郭志方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3)第1622号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婚姻状况证明、工资卡、通知、支出凭单、调档存根。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高技术研发中心主张该中心与郭志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至于郭志方档案的调出,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依据。

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不能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定郭志方与高技术研发中心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且上述劳动关系成立在先,故其与高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应当以贷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但劳动者也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郭志方自2002年9月起未上岗工作,高技术研发中心应向其支付生活费。因郭志方于2003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故对其要求给付2003年8月以前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志方与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之间存续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给付郭志方二00三年八月至二00四年四月的生活费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郭志方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志方与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之间是否存续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1995年,郭志方到高技术研发中心工作并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续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手续,高技术研发中心主张此后该中心与郭志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高科公司与郭志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郭志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并提供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等予以佐证,本院将依据双方证据证明力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这一争议事实作出判断。

首先,郭志方与高科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最有力的法律文件,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郭志方应在高科公司管理下进行工作,高科公司应按时支付郭志方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高科公司未对郭志方进行管理并安排其工作。郭志方根据与高技术研发中心签订的合同到中杰公司工作,直至该公司2001年4月解散。其后,郭志方又到泰德公司工作。郭志方未在高科公司领取劳动报酬。郭志方先后到中杰公司、泰德公司工作,并从中杰公司、高技术研发中心、泰德公司领取报酬。根据高技术研发中心提供的支出凭单,高科公司仅在高技术研发中心同意情况下,向郭志方补发了部分款项。

其次,郭志方与高技术研发中心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高技术研发中心与中杰公司、泰德公司、高科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根据郭志方与高技术研发中心签订合同之初,该中心即安排郭志方到中杰公司工作,且一直延续至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而该中心在与郭志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仍行使着用人单位的管理权,2000年,高技术研发中心尚以郭志方单位的身份为其开具婚姻状况证明,而且一直负责安排郭志方劳动报酬的发放事宜。高技术研发中心未就该中心2001年7月后向郭志方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如该款项不属劳动报酬的性质,那么向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支付款项显然也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高技术研发中心主张该中心与郭志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至于郭志方档案的调出,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

研讨问题:

员工在用人单位及其多个下属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应当以什么标准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331385165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