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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造简历应聘却不能解雇?

添加时间:2015年5月24日   来源: 石家庄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sjzgspcls.com/
  案例:

  某公司招聘一名管理人员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员工在应聘时声称自己曾长期任职于海外知名公司,并拥有国内某知名大学的硕士学位。但公司在偶然的情况下得知该员工事实上并不具有海外工作的经历,后经查,其硕士学位也并非在某知名大学获得。公司遂决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据为《劳动法》规定的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很可惜,公司的主张未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上海 主任、 主任陆敬波律师答复:

  的确,《劳动法》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规定了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两者同时又都规定了合同无效需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确认。考虑到对于不存在明显违反强制法条款的劳动合同,要认定其是否有效,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企业若要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在实践中往往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员工的诚信在招聘过程中直接影响到其是否拥有用工单位所需的劳动能力,因此员工在应聘过程中的不诚实行为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这不仅仅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对于其他应聘者也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气愤之余用人单位则更应当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我们注意到:劳动法律法规还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录用条件的权利。《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以及合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诚信完全可以成为企业考察应聘员工的标尺,如果用人单位将员工诚实提供应聘信息约定为录用条件或解约条款,届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则可以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做出,无需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认定,企业的解除决定自然就是有效的。

  让我们来看一看 为某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在它的“入职条件”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如下的条款:“公司提倡正直诚实的道德品质,并保留审查入职员工所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利。公司将视你在应聘及试用期间提供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为录用条件之一,如有虚假,试用期内一经发现,公司将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请务必保证你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

  看到这样的条款,感受这么强烈的措辞,对企图造价者的心理震撼不可不谓之强烈,但条款背后更深一层的目的恰恰在于追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当用人单位将这种员工对企业应当负有的诚信义务以书面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定义为录用条件或定义其造价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自此,造假者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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